浙高法〔2014〕10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我院研究室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1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组织了专题研讨,形成纪要如下:
第一条
本纪要所称的专家辅助人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提出意见的人。
第二条
本纪要所指的专门知识,是除法律知识和经验法则外,只有医学、建筑、审计、专有技术等特定领域的专业人员才能熟知、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术。
第三条
以下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专家辅助人出庭:
(一)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
(二)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书应附专家辅助人的个人基本信息以及能够证明该专家辅助人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专家辅助人的材料。
第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一并提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就专家辅助人的证明材料及出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专家辅助人;同时通知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并附上专家辅助人的相关资料。
不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日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告知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专家辅助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撤回申请。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后,不得申请更换。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十条
专家辅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阅卷了解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的相关资料;
(二)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
(三)就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专家辅助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如实回答法庭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问;
(二)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
(三)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专家辅助人不得单独出庭,应当与申请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三条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方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对质。
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十四条
专家辅助人只能就鉴定意见或者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或者说明、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要求专家辅助人提交书面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应当庭或者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就鉴定意见或者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结论并说明理由。
书面意见观点及理由应当与当庭发表的言词意见保持一致。如出现不一致的,以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为准。
第十七条
专家辅助人出庭时的座位,设在法台侧前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座位,与申请人同侧。
第十八条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报酬等有关费用,由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当事人负担。
第十九条
本纪要如与新的立法、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的立法、司法解释为准。